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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关于养老机构入住老人安全事故责任的十六条司法裁判规则

汪密、缪祺 泰和泰律师 2023-08-26

前言


根据我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统计,养老机构与入住老人之间最主要的纠纷是老人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安全事故通常包括:噎食、食品药品误食、压疮、烫伤、坠床、跌倒、他伤、自伤、走失、文娱活动意外等。对于该类纠纷,责任承担主体有哪些?责任大小如何分配?本文笔者通过对多份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总结出以下十六条裁判规则(后附代表案例)。


【裁判规则一】

——受损害方有权自行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


1. 规则说明
养老机构与入住老人之间存在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入住老人发生安全事故向养老机构索赔的,受害人通常有两种起诉思路:一种思路是以养老机构未尽到养老服务合同约定义务为由,主张违约责任;另一种思路是以养老机构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侵权责任。但实践中,绝大多数此类受害人都选择主张侵权责任,案由通常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 代表案例
(2023)豫15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摘录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既主张某某养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又主张某某养老公司存在过错对罗某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并要求上诉人明确其请求权基础。



【裁判规则二】

——“老人的自理能力强弱”是认定养老机构
对老人安全事故责任大小的关键事实之一

1. 规则说明
通常情况下,老人本身的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程度越高、自理能力越弱,养老机构的护理级别越高,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也越高。


2. 代表案例
(2022)京01民终1133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郑某1与其监护人就郑某1入住凤凰养护院事宜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根据养老服务合同,郑某1的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根据风险提示内容,凤凰养护院明知郑某1作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高龄老人存在摔倒等意外事故风险,凤凰养护院理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避免老人摔倒等情况发生。但是在郑某1入住凤凰养护院期间,陪护人员放任郑某1独自在轮椅中,后发生郑某1离开轮椅且摔倒在地上的事故,凤凰养护院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凤凰养护院关于已明确向郑某1告知存在的安全风险及防范措施的上诉理由无法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凤凰养护院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三】

——“养老机构的护理标准明确与否”是认定养老机构对
老人安全事故责任大小的关键事实之一

1. 规则说明

养老机构在证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时,往往需要证明自己是否达到了护理标准。护理标准越明确、越量化,就越易认定是否完成了护理内容。因为养老机构对此有举证义务,故有些养老机构意图笼统约定护理义务,以减轻自己的证明责任,此种想法弊大于利,因为在护理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养老机构是否有相应看护义务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等进行确定,诉讼的不确定性风险将加大。

另外,如果对于护理标准约定不明,但养老机构可以证明自身行为符合《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38600-2019)的,能够一定程度减轻责任承担。


2. 代表案例1

(2020)京02民终1182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摘录如下:

本案中,樊某与养老中心签订《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后,养老机构通过综合评估樊某的身体状况,提供相应标准的养护服务建议,樊某的家属按约定支付护理费用,双方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樊某入院时,确定的护理标准不包括一对一专人陪护,因此老人在入夜睡眠期间不需专人照看,但护理人员应按规定时间进行巡视。因此,樊某因如厕下床时跌倒受伤不能认为养老中心存在过错。


3. 代表案例2

(2021)京02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摘录如下: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的摔伤是否与某某养老中心的护理不当有关。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养老院的服务对象为生活自理能力及健康状况存在一定问题的老人,入住养老院的目的也是对年老体弱的老年人给与生活照料,包括避免伤害等情况的发生。张某某系八旬老人,根据某某养老中心的评估,张某某属于肢体中度受损、中度失能、视力辨认物体有困难、半自理状态的老人,故某某养老中心在为张某某提供服务时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日,某某养老中心的护理员未考虑到张某某的上述不便,将水果放置在离张某某较远的位置,导致张某某拿水果时不慎从床上摔到地上受伤,张某某的摔伤与某某养老中心的疏忽存在一定关系。关于张某某所述某某养老中心未将张某某的床档抬起,存在过错的意见,因事发在午休后老人食用水果期间,且张某某非专人护理,无法要求某某养老中心时时关注张某某的状态,张某某在床上时即随时将床档抬起,故对张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的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其下床时不慎摔倒应与其自身的身体状况存在一定关系。根据某某养老中心提供服务时存在一定疏忽,确定某某养老中心对张某某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四】

——养老服务合同不约定护理等级的,可能会以此推定养老机构
在提供服务时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对老人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1. 规则说明

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理能力不同,所需要的护理内容也不同,养老机构从专业性、有效性的角度,应对入住老人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并确定相匹配的护理等级。不具体约定,将可能会被认定为缺乏专业性和有效性,从而在安全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


2. 代表案例

(2021)皖05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和县某某养老中心与范某1、范某2等签订的《入院协议》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和县某某养老中心在范某1入住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范某1的护理等级,且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护理标准能否与范某1需要的护理等级相匹配。范某1在入住期间因吃面条噎住致呼吸困难,和县某某养老中心虽采取了抢救措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抢救措施是否得当。范某1的死亡与和县某某养老中心提供的护理有效性、专业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存在过错,一审酌情认定和县某某养老中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6740.31元,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

——老人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养老机构应及时发现并重新测评
确定新的护理等级,否则将加重过错责任

1. 规则说明
入住养老机构时,养老机构通常都会对老人进行自理能力的测评,以确定其护理等级,并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随着养老服务合同的履行,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理能力可能会发生变化,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关注并重新测评,当需要变更护理等级时,应及时与老人的监护人协商变更合同等。如果养老机构没有及时发现、测评、变更,将导致老人在一定时期内接受了不符合其护理等级的看护服务,其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也将增大,对此,应认定养老机构存在过错。

2. 代表案例
(2022)辽09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摘录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某在某某公寓期间误吞假牙并致死亡,某某公寓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赵某某因血栓原因再次住院治疗,某某公寓认可赵某某出院后语言表达、行走迟缓现象有所加重,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寓应对赵某某的自身状况做出综合评测,对赵某某平时使用假牙松动情况未及时发现存在过错。现赵某某因假牙脱落导致入院治疗继而发生死亡的后果,某某公寓因未尽到足够的看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为宜。


【裁判规则六】

——监护人隐瞒老人实际身体情况选择不匹配的护理等级的,

应当对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1. 规则说明

不同的护理等级,往往对应不同的收费标准,护理等级越高,收费标准越高。有些老人或监护人为了少花钱,会隐瞒老人本身的身体状况,这种情况所导致的后果就是护理级别跟不上老人的需求,更易产生安全事故。在这种情况下,隐瞒方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即自行承担相应的安全事故损失。


2. 代表案例

(2020)湘04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摘录如下:

而刘某1在送刘某2入住养老中心时,明知养老中心根据老年人不同身体状况拟定的护理费收费标准不同,而未明确告知养老中心其父有老年痴呆症的事实,亦应承担30%的责任。



【裁判规则七】

——受害方主张事故当时老人丧失/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1. 规则说明

鉴于老人在发生事故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决定了养老机构服务程度的强弱,故受害方往往以老人丧失/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养老机构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此时,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养老机构亦不认可的,则需要受害方举证证明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2. 代表案例

(2020)粤07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摘录如下:

周某某主张因其的身体和年龄情况实际上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某某养老院受到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某某养老院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周某某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周某某亦未提供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因此,周某某主张某某养老院应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八】

——入住老人因病伤亡的,一般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1. 规则说明

入住老人因病伤亡的,养老机构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养老机构未能及时发现、送医、通知、提示家属等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仍应承担一定责任。


2. 代表案例1

(2021)豫01民终789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摘录如下:

新密市某某堂老年公寓在受害人刘某1发生急病时及时呼叫120急救,且新密市中医院居民死亡原因报告卡明确显示刘某1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新密市某某堂老年公寓对于刘某1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刘某2、刘某3、刘某4主张新密市某某堂老年公寓赔偿其各项费用227771.5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 代表案例2

(2020)渝02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摘录如下:

对于易某1受伤后送医、通知是否存在过错。易某1受伤后,某某养老院护工与魏某某即时将其送医院治疗,并于当日8时再次送医院治疗,尽到了即时送医的义务。下午17时许,发现易某1情况异常时,即时呼叫120送医。但是,某某养老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对易某1入院时的身体状况有一个充分的认知,并且明知休养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各个脏器组织及各项生理功能逐渐减退,对疾病的易感性增强,常会引发各种疾病。但在发生跌倒事故后,正和医院曾两次提示送上级医院CT检查,然而疏忽大意,误认为其妻子同在而忽视自己的存在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从事故发生之时到发现易某1情况异常相隔18小时,才通知其女儿易某2。严重忽视了老年疾病具有突发性、多变性、不典型性特点,导致送养人及子女不能即时决定如何治疗及何种层级的治疗。发生易某1死亡的后果,某某养老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其事故成因及过错程度,由某某养老院承担10%,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裁判规则九】

——入住老人自伤自残导致伤亡的,一般应自行承担责任


1. 规则说明

老人自伤自残自杀的,一般应自行承担责任,但如果前述行为是因养老机构辱骂、虐待、不尽护理义务等导致,或养老机构对老人前述行为疏于防范或放任不管的,或养老机构场所本身有安全隐患或危险的,养老机构需承担一定责任。


2.代表案例

(2022)皖18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养老中心应否为张某1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本案主要争点。养老中心的责任承担,应结合其护理行为有无过错及与张某1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予以审查认定。养老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义务系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为在该中心接受服务的老人提供安全、舒适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不同的护理级别提供相应的护理服务。养老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实施对张某1辱骂、虐待或不尽护理义务,以致张某1产生愤懑、屈辱或悲观等不良情绪并实施自杀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养老中心在日常护理过程中发现张某1有轻生念头并疏于防范或放任不管,养老中心的护理工作本身并无相应过错。张某1作为智力正常及具备行动能力的被护理人员,其在养老中心具有人身自由和行动自由。案涉楼顶虽非被护理人员通常的活动区域和场所,但从视频资料可见,楼顶地面平整且铺设有绿色人造草皮,楼顶四周设置有围栏,该场所本身并不具有危险和安全隐患。养老中心的具体义务范围应与其主要职责紧密关联,张某1前往楼顶自杀的行为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及难以预见性,张某2等有关养老中心未能及时发现张某1并劝离,因而存在过错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倘如此,会导致社会养老机构严格限缩护理对象的活动空间,造成养老服务质量下降和广大老年人人身自由受限及生活品质减损的不良后果,最终导致社会公众利益受损。另,从养老中心提供的楼顶照片及视频资料可见,楼顶围栏高度约及张某1腰部,张某1需费力攀爬才能翻越,如在正常倚靠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摔倒或坠楼的风险,张某2等有关楼顶围栏高度过低及养老中心应予担责的此节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养老中心的护理工作并无相应过错及与张某1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养老中心有关其不应担责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十】

——老人因失火等意外伤亡的,如养老机构对于意外发生有过错,
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规则说明

老人因用火不注意等情况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老人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如果养老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在防火管理上也没做到位,则需对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2. 代表案例

(2020)冀07民终208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摘录如下:

康某某入住赤城县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养老,并交纳了费用,该公司有义务对入住人员生活上进行照料,生命安全予以保障。同时,该公司自2018年8月1日成立以来,只有营业执照,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也没有消防和卫生部门许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而且,该公司只有一名护工,负责白天工作,夜间没有安排值守人员,没有做到及时发现火情,及时灭火、救人,在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因此,赤城县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康某某的意外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刘某某、康某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该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公安机关调查,在康某某居住的房间里,没有用火设施,失火也不是电源断路引起,更排除他人纵火的可能,起火点是在康某某睡觉的床上,因此,失火只能是康某某个人原因造成的,康某1某对失火负有重大过错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康某某应承担此次失火的主要责任70%。



【裁判规则十一】

——第三方侵权导致的老人安全事故,养老机构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 规则说明

当养老机构其它老人或其它第三方造成入住老人意外伤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养老机构本身也存在过错(如没有依法到民政部门备案、甚至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无证据证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等),就有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可能,这种补充赔偿责任甚至可能达到总赔偿额的50%。养老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裁判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 代表案例

(2021)苏032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摘录如下:

在本案中,杨某某将刘某某右眼打伤并造成七级残疾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和睢宁县某某残疾人之家之间系养老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睢宁县某某残疾人之家应为刘某某提供住宿、饮食、护理等服务。在本案中,被告睢宁县某某残疾人之家经营养老服务业务,未有经过工商登记,亦未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经营此类服务的资质,也未向本院提供具有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相应条件的证据。刘某在睢宁县某某残疾人之家养老时受到伤害,被告睢宁县某某残疾人之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总损失的二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十二】


——第三方侵权导致老人安全事故,但第三方侵权是因养老机构未尽服务义务所致,养老机构仍需承担主要责任

1. 规则说明

养老机构的入住老人,往往自身有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养老机构对这类老人本身有看护管理的职责,如看护管理不当导致这类老人致机构内其它老人伤亡的,养老机构应对其它老人的伤亡承担一定责任。

2. 代表案例

(2022)豫15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摘录如下:

被上诉人姜某某、张某某的亲人分别在上诉人新县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服务。该二人均年事已高,站立不稳,行走不便。纵观被上诉人姜某某老人摔伤过程,虽然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不慎摔倒撞倒被上诉人姜某某所致,但根本原因系上诉人新县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被上诉人张某某两次尝试从餐桌旁座椅上站立不稳的情况,未及时提供帮扶服务,才导致被上诉人张某某站立不稳摔倒撞倒被上诉人姜某某摔伤。基于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新县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姜某某摔伤承担8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适当。



【裁判规则十三】

——侵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并由其监护人承担损害后果

1. 规则说明

在养老机构中,老人之间因打架推搡等导致的安全事故常有发生,如果侵权的老人本身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该侵权老人的监护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并对侵权老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2. 代表案例

(2023)陕07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摘录如下:

周某某多次提到其父亲薛某某存在老年痴呆、脑梗等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庭释明,周某某仍坚持其主张并认为自己是薛某某的监护人。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某某老年公寓也认同薛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监护人周某某承担。结合薛某某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报告,薛某某确实在精神状态与认知能力等方面存在一定障碍,一审在判决书论理部分认定薛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有不当,但并不违背客观实际情况和上诉人的自认。且周某某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案也不属于要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裁判规则十四】

——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保障建筑物、配套设施的安全性”和“保障老人的安全”

1. 规则说明

司法机构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时,将养老机构定位成“公共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此时养老机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对物和人的安全保障。


2. 代表案例

(2020)鲁03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摘录如下:

本案第二养老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公共场所建筑物、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经本院调查,事发走廊窗户高94厘米,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公共建筑临空外窗的窗台距楼地面净高不得低于0.8M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养老院走廊窗户应当安设防护网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但该主张不符合公共场所消防安全规定,走廊窗户系消防逃生救援通道,严禁安装防护网等障碍物,因此,被上诉人以养老院未安装防护网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主张养老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是对老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崔某入住第二养老院时被评估为智力残疾者、中度失能人员、半自理,崔某的家属明知该评估结果却未同意使用安全保护物品、提升护理级别等措施对崔某进行特别监护,据崔某某陈述崔某运动能力尚可,喜欢外出活动,因此养老院对崔某的看护是一般看护,不属于24小时看护的重症老人,且在崔某向护工表达外出意愿时,护工已对其进行了疫情期间不能外出的指示说明。因此,第二养老院从上述两个方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规则十五】

——受害人对于安全事故有过错的,养老机构责任相应减轻


1. 规则说明

入住老人不遵守养老机构安全管理规范和合同约定,如擅自外出、故意锁门等,且由此造成安全事故发生或损害后果加重的,受害人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即养老机构责任相应减轻。


2. 代表案例

(2021)鲁02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摘录如下:

被告某某养老院作为专业养老服务机构,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原告王某属于生活不能自理、失智老人,护理等级为介护二级,应对其进行高度的看护服务义务,使入住的老人在合理限度内避免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某某养老院没有对原告尽到审慎管理和看护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在管理服务中具有过错,原告作为一名高龄老人,应当服从管理,但因其自身注意不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某某养老院承担6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责任为宜。



【裁判规则十六】

——养老机构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


1. 规则说明

在养老服务合同中,养老机构通常会约定一系列免责条款:因家属对老人的身体情况不如实反映而造成的突发事件和涉及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家属和老人自行负责;老人因自己不慎跌倒、走失或溺死等人身伤亡事故及因自身身体原因患病去世的,均由老人与家属自行负责,养老机构不承担责任;老人自伤、自残、自杀、突发疾病、猝死的,养老机构不承担责任等。但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这类条款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


2. 代表案例

(2021)赣0783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摘录如下:

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入住人自杀等情况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免除,故相关免除责任的条款无效。被告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入住对象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保障老人的安全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原告认为阳台放置了长凳,导致围栏高度降低。本院认为,被告的阳台是供老人晒太阳的地方,提供桌椅供老人休息是服务举措,不能认定具有过错。老人如有自杀之心,随便搬一张凳子、轮椅等工具就可以完成,不能因此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前,22时23分许宋某某走到房门外开放式阳台边,爬上围栏想跳楼,犹豫5分钟后爬下围栏,22时36分许,宋某某起身开始第二次攀爬围栏,22时40分,宋某某从三楼坠下。综上情况,应当认定宋某某系跳楼自杀。宋某某跳楼自杀本应自己承担责任,但宋某某在阳台跳楼整个过程持续时间长达17分钟,被告未安排值班人员及时查看监控并及时制止宋某某跳楼自杀,被告服务存在瑕疵,但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参与度不高。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9万元。

△特别说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前述案例仅供参考,不排除对于类案存在不同判决的情况。


作者简介

汪密 律师



业务领域:养老健康、房地产建筑、民商事诉讼


缪祺 律师



业务领域:养老健康、房地产建筑、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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